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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08号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虹。委托代理人:朱欣。委托代理人:沙中梅。被告: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宁。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欣、沙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时间加收20%利息。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帐户。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展期事宜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06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续借20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200000元借款。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名称由“浙江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点畅公司应返还原告钱塘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钱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点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点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