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与沈巧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沈巧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沈巧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德公司)为与沈巧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沈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德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12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指轧伤。2007年12月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5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被告之伤构成拾级���残。2008年8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有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沈巧娥辩称: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给被告共计26097.58元合理。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还没有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872元是错误的。被告经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3、劳动合同书1份,���求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经质证认为双方存在四年的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认为被告需要休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之伤已经构成伤残,需要休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8月4日14时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2月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5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受伤后被告一直自行垫付医药费553.40元并继续治疗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低于绍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为工伤一事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振德公司应支付沈巧娥停工留薪期待遇9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13.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13.34元,合计25502.68元;二、振德公司应支付沈巧娥伤残医药费553.40元、车费41.50元,合计594.9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6097.58元,减去振德公司已支付沈巧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振德公司还应支付沈巧娥23997.58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等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沈巧娥;四、驳回沈巧娥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遂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除留薪期待遇外的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虽然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但被告因右手食指受伤在医院治疗至2008年3月31日,且被告所受之伤构成伤残,结合被告从事的工作,被告在医疗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款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前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沈巧娥停工留薪期待遇9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13.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13.34元、医药费553.40元、车费41.50元,合计人民币26097.58元,减去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沈巧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沈巧娥人民币239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