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益民与骆余粮、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民,骆余粮,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3-1号原告叶益民,个体工商户,住义乌市经发大道113号。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余粮,农民,住东阳市防军镇雅村。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10栋1号。法定代表人,楼旭锦。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益民为与被告骆余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益民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益民撤回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