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方根富、童世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方根富,童世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方根富。被告:童世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方根富、童世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童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根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方根富因收购农产品缺少资金向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27000元,月利率9.114‰,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由被告童世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27000元支付利息2490.04元(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方根富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童世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方根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童世和辩称:被告方根富贷款要求其担保,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童世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方根富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童世和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根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27000元。二、被告方根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2490.04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9日,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71‰计算)。三、被告童世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方根富负担,被告童世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