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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与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近、徐晓东,男,成年,中国农业银行职工,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181号。法定代表人:张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640000元,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归还了本金1640000元,因原告按季结息,加之被告当时正常经营,故原告未计收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月10日间此笔贷款的利息,后被告帐户中无资金往来,所欠利息无法收回。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776.96元,其中复利为1167.76元(复利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提交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提交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还。4、提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到期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利息7776.96元中有复利1167.76元,按照法律规定,复利应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借款利息计人民币66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