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下城区银泰百货商场武林店内,趁店内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谷某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6元)、被害人金某的索爱Z558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51元)及被害人来建骏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95元、身份证等物)。嗣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商场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谷某、金某、来建骏的陈述,证人王某、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