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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永佳西苑1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沃威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7元)搬离至该社区东面花坛旁。后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该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时被群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经志、柏某、宋某、黄建林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基本无异议,且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