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景义与马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义,马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丁景义,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丁家村兴北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09144115)被告:马树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董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03180617)原告丁景义为与被告马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景义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承诺款于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树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树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承诺款于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景义与被告马树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树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丁景义起诉要求被告马树华归还借款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华偿还原告丁景义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马树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