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菏开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广柱与楚景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柱,楚景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菏开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闫广柱,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棉麻公司干部,住菏泽市。被告楚景玉,男,38岁,汉族,住菏泽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广柱与被告楚景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闫广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广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广柱负担。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