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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虹祥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虹祥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西安虹祥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灏。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井志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民,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猛,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虹祥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余、袁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民、熊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遂将钢架管、扣件等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法院已对2008年6月14日之前的租金作出了判决。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41394.38元及违约金124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款计77403元。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欠原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属实。由于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等的数量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所欠租金的数额及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额不能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旬阳信合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架管、扣件;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钢架管每米每天0.024元;租金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租赁金额的80%,余款退货时1个月内付清;被告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支付租金,如超过2个月,原告按所交租金的30‰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约2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6月26日共向被告交付钢架管69785.5米、扣件51764个、山型卡4800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架管66526米,扣件45773个,山型卡3766个。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不同时期下欠的租金。我院以(2008)碑民三初字第222号及(2008)碑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不同时期下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作出了判决。(2008)碑民三初字第222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008)碑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对2008年6月14日之前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处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架管3259.5米、扣件5991套、山型卡1034个未归还,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单价:钢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4.5元,山型卡每个1.5元计算,被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价款共计70884元。欠原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41394.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西安虹祥钢化料具租赁单、西安虹祥钢化料具退货单、租赁物丢失数量清单、本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222号、第6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已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金,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我院作出的(2008)碑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的同时,对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解除。本案中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仍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丢失租赁物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41394.38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42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共计70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牛 媛打印:张璐校对:牛媛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