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包装设备厂、奉化市××××包装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包装设备厂,奉化市××××包装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号原告:奉化市××××包装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044703-x),住所地奉化市××科技园区××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638-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戴家村。诉讼代表人:胡××。原告奉化市××××包装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包装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的诉讼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包装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纸盒,被告支付价款。截止200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281.58元,按约该笔价款被告理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28281.58元。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已支付价款26000元的相关证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2281.58元。���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答辩称:其至今确欠原告价款2281.58元,但表示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纸盒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价款2281.5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尚欠原告价款2281.58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纸盒,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因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提供的包装纸盒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减免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包装设备厂价款228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