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煜平与沈永强、杨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煜平,沈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沈煜平,农民,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9********。被告:沈永强,湖州吴兴永强丝织厂业主,兴区环渚乡双丰村塘门里3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被告:杨建勤,农民,门里3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煜平与被告沈永强、杨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杨建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煜平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煜平人民币25万元,借期至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5日共298天,25万元×3%÷30天×298天计利息7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强、杨建勤未作答辩,亦未能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本庭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为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5月20日,并由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用途声明一份,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即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永强与被告杨建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沈煜平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永强与被告杨建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未举证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上述借款约定利息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强、杨建勤应共同返还原告沈煜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500元,合计借款本息32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沈永强、杨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