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兴卫与陈小敏、陈雪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卫,陈小敏,陈雪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沈兴卫,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委托代理人:蒋凌云,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敏,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灵山西街437号。被告:陈雪燕(系陈小敏之妻),汉族,现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灵山西街***号。原告沈兴卫为与被告陈小敏、陈雪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兴卫的委托代理人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敏、陈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线切割,2009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陈雪燕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6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陈雪燕出具欠条,并在欠条落款中署上陈雪燕、陈小敏名字的事实。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欠条,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陈雪燕出具,陈小敏的名字是陈雪燕代签的,陈雪燕出具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雪燕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敏、陈雪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兴卫价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小敏、陈雪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