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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与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杭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滨康路399号c区1-2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杭州××司,沙镇××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杭州××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红小豆等农产品业务往来,初始一直正常。2008年4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红小豆7000kg价值人民币22084.50元,被告除归还7000元外,余额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5084.5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系因原告尚有10万余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多交税款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主张利息无依据;要求将该经济损失从货款中予以抵充。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6份,以证明被告共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193.50元;加上所欠的15084.50元为交易总额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11019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32084.5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的事实。3、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84.5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二份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继续向被告供货60308元,该部分货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税务报表1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多缴纳税款人民币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少部分的货款,双方交易额大于实际该付款额;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仅开到了2007年11月9日止;证据3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送货清单,原告对其中2007年12月17日署名钟×的送货清单无异议,对2007年12月25日署名“秦某某”的送货清单表示其单位无该员工,与原告单位无关;证据2税务报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单位要办注销手续,无需对方补开增值税发票;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又未以反诉的形式主张原告方补偿经济损失,除证据1中12月17日送货清单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司自2007年5月起开始有农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10日,被告杭州××司向原告杭州钟×农产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84.5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杭州××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元,余款15084.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农产品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间的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买受人杭州××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其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已主张权利,故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杭州××司支付货款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告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得以拒付货款的情形,故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亦不要求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84.50元。二、被告杭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0日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未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50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