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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达利××××)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达利××××)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路××时代广场××层。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利××××)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西湖达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达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王丽、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保证事实及原借款人杭州丝织总厂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天津冶炼厂等10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实施破产,且破产债权已核销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办事处于200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999年6月至8月期间,杭州丝织总厂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1.1999年6月28日,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间为1999年6月28日至1999年11月28日;2.1999年7月13日,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7月13日至1999年12月13日;3.1999年8月4日,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4日至2000年1月4日;4.1999年9月28日,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8日至2000年2月28日。达利××在上述借款关系中为杭州丝织总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根据杭州丝织总厂的需要和申请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2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杭州丝织总厂一直无力归还,达利××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国务院有关某某,中行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6月20日转让给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其中杭州丝织总厂已于2001年11月26日破产,办事处未得到分文受偿。请求判令:达利××对杭州丝织总厂的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176610元某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1980.5元由达利××承担。达利××辩称:一、办事处的债权损失数已核销,达利××应免除担保责任。杭州丝织总厂破产是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国务院已斥巨资对此作了妥善安置,对金融机构损失数给予了核销(包某某及本案的杭州丝织总厂的贷款本息)。办事处已就核销的损失,再追究达利××的保证责任,于情于某说不通。二、办事处实际已收回贷款本金,达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在处理破产事宜中已替债务人杭州丝织总厂向办事处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办事处就不存在的债权继续追究达利××的担保责任,是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政部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法院主持下调解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已履行还款义务而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帐作“账销案存”处理;第三十条规定:以前有关某某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财政部的相某某定。涉案杭州丝织总厂的债务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根据上述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办事处主张的“以核销呆帐作‘账销案存’处理”的情况,而是属于列入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情况。因此,对于涉案债务依法应当免除,办事处无权再行使追索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92元减半收取为26696元,由办事处负担。宣判后,办事处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核销”性质认定错误。核销是金融机构内部对于呆账和坏账的处理方式,和债务人、担保人等均无关。财政部《金融某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1)12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账销案存”即表示金融某业对于所核销之呆账仍保有追索之法律权利。现有法律债务的消灭的各种情形与“核销”不符,原判认定核销系免除债务的民事行为错误。二、本案应适用财政部(1)127号《金融某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而非财政部《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以下简称(08修订版))。本案发生在2000年之前,办事处是2003年起诉,本案一审中止审理恢复后,不能适用2008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三、财政部的规定不具有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权能。原判对财政部《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理解某某偏差。财政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无权决定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约束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后在庭审中补充:《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调整的对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达利××针对办事处的上诉辩称:一、办事处无权再行使追索权。办事处对债务人杭州丝织总厂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天津冶炼厂等10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实施了破产,且破产债权已核销的事实没有异议。1.核销是一种免除债务的单方行为,债权人只要同意核销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发生法律效力。办事处对杭州丝织总厂650万元及利息在浙江省2000年第三批企业兼并破产项目的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申请核销。后国务院同意予以核销,此时免除债务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2.财政部《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债权债务终结的情形。办事处在本案中行使追索权有悖于财政部的上述规定。二、1.本案应适用《金融某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国有企业实施国家计划性破产,是为国有企业减轻负担,轻装重组提供有力保证,办事处执行财政部规定是法定义务。2.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核销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情况下,参照财政部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3.财政部08年的规定是对财政部01年的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两者没有冲突。况且01年财政部的规定没有赋予金融机构在债权债务终结后享有追索权。三、办事处实际已收回贷款本金。2000年7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及破产组主要成员杭州丝绸控股公司已与办事处达成以现金比例清偿债务。该公司支付了873.3万元补偿金归还杭州丝织总厂的贷款本金650万元。办事处没有理由继续追究达利××的担保责任。四、本案的源头是中国银行,办事处是作为金融某业参与相关工作的。五、办事处在一审和上诉中,认可适用财政部的规定。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某: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保证事实及借款人杭州丝织总厂于1999年9月15日整体资产划归杭州丝绸印染联合厂,作为杭州丝绸印染联合厂的全资子企业,并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天津冶炼厂等10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实施破产,所涉破产债权已核销的事实无异议。杭某联的主管部门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致函办事处《关于某某联破产后偿债的意见》载明:“杭某联破产核销呆坏账已列入国家经贸委预选项目。经研究,公司同意办事处意见,对杭某联破产偿债作如下承诺:杭某联共欠办事处各类贷款本金8733万元,欠息496万元,本息合计9229万元。国家办事处意见,杭某联破产后,按贷款本金8733万元的10%计873.3万元偿还”。2001年12月14日,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致函办事处《关于修改杭某联破产后偿债的意见》载明“鉴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已批准核销办事处对杭某联的债权损失数9567万元,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对原《关于某某联破产后偿债的意见》作如下修改:原承诺的偿还贷款本金10%计873.3万元,用途改为补偿金。该补偿金873.3万元含归还杭州丝织总厂人民币贷款本金。如无异议,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即支付上述款项。2001年12月25日,办事处收取了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支付的873.3万元补偿金,并由办事处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办事处上诉理由及达利××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已核销呆帐作(账销案存)处理”情况,应适用财政部(01)127号还是适用08修订版;财政部的规定是否具有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的权能;办事处享有的650万元本息债权及相应的保证债权是否已终止;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已核销呆帐作(账销案存)处理”情况,能否免除债务;本案适用(01)127号还是适用08修订版。经查:(01)127号和08修订版均属于国家政策,而政策的参照并不涉及溯及力严格界限。何况,08修订版是对(01)127号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两者并不存有矛盾。因此办事处主张以(01)127号规定的对核销之呆帐仍保有追索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财政部的规定是否具有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的权能。办事处上诉认为,财政部的规定不能约束民事行为,不具有影响效力的权能。原判直接适用财政部的规章用作认定民事行为的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涉及原债务人属于国家计划性破产后相关债权的处理,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国家的相关政策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政策可以作为调整民事行为的规范。况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引用财政部的规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三、关于办事处享有的650万元本息债权及相应的保证债权是否已终止。经查,杭州丝织总厂的主管部门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致办事处函,该函明确其原承诺的偿还贷款本金10%计873.3万元,用途改为补偿金。该补偿金873.3万元含归还杭州丝织总厂人民币贷款本金。如无异议,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即支付上述款项。办事处收到上述函后收取了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支付的873.3万元补偿金,并于2001年12月25日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办事处对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函内容的确认。该函明确该补偿金873.3万元含归还杭州丝织总厂人民币贷款本金。因此,2001年12月25日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已为杭州丝织总厂归还了借款本金,已履行了杭州丝织总厂的债务,故办事处与杭州丝织总厂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已消灭保证债务亦消灭。办事处现向保证人达利××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达利××抗辩认为办事处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保证债权已消灭,办事处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办事处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6元,由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汤玲丽代理审判员王丽代理审判员余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