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关根与钱光辉、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根,钱光辉,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谢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钱光辉。被告吴丽华。原告谢关根为与被告钱光辉、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光辉、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关根诉称,2007年4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前各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即可要求两被告全额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现诉诸本院。故请求判令被告钱光辉、吴丽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钱光辉、吴丽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光辉、吴丽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还款计划1份,证明2007年4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归还50000元,但事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分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9日被告吴丽华、钱光辉共同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钱光辉、吴丽华欠谢关根的贰拾万元借款本金,计划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伍万元,同年8月30日前付伍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伍万元,余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谢关根即可向两债务人要求全额支付。还款人:吴丽华、钱光辉,2007年4月19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光辉、吴丽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钱光辉、吴丽华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光辉、吴丽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辉、吴丽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谢关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