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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秀娟、郭洪新与耿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娟,郭洪新,耿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洪秀娟,女,195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郭洪新,男,1953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耿建利,男,197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洪秀娟、郭洪新与被告耿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经营貉子、狐狸料,在2008年六至七月间被告先后三次从我处购买饲料,货款共计2905元。当时,被告未支付现款,分别写下欠据,并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清账。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料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料款2905元。被告辩称:欠二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数额不符,而且我们双方有一份协议,购料时二原告承诺我饲养的貉子到八月底长足10斤,否则,不收料款。但我饲养的80只貉子到八月底均未达到10斤,所以,我按协议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销各种貉子、狐狸饲料。在2008年6月29日、7月7日、7月23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货款计1500元,当时未付现款,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三张。另二原告在7月2日、8月6日分两次给被告家中送料时,被告再次赊欠,并将两笔欠款分别记载上述两张欠据中,货款计1405元。三张欠条总计被告欠二原告饲料款为2905元。欠条均为被告及其妻子签写。其中一笔(7月2日的)由被告妻子委托原告洪秀娟签字。在2008年7月15日原告郭洪新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保证被告喂养的貉子到八月底长到10斤,否则,不收料款。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八月底对被告所饲养的貉子共同进行体重测量。以上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二原告饲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重守信誉,积极偿还货款。虽原告在销售饲料时与被告签订了承诺协议,但被告以貉子到八月底未长到10斤为由拒付料款,理据不足。被告称在八月底测出的貉子体重均不足10斤,属单方行为,二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可采信。被告饲养的貉子到八月底是否达到10斤或后期死亡的原因与二原告经销的饲料有无利害关系,被告无证据证实,缺乏科学依据。其拒付二原告料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耿建利给付二原告饲料款29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