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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杭州××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杭州××得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路××时代广场××层。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得宝酒店。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乙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喜得宝××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诉称,1998年12月30日,杭州丝织总厂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浮动利率贷款,借款用途为(93)引进94台喷水织机项目下外汇货款债务重整,借款金额为43500万日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计划为:分别于1999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20日五个期限内每次归还8700万日元。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在上述借款关系中为杭州丝织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根据杭州丝织总厂的需要和申请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8700万日元,共计43500万日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杭州丝织总厂一直无力归还,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已于2001年2月16日转制为有限公司即喜得宝××。另根据国务院有关某某,中行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6月9日转让给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其中,债务人杭州丝织总厂已于2001年11月26日破产,东方××公司未得到分文受偿。鉴于上述事实,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喜得宝××对杭州丝织总厂应归还的贷款本金87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85.51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喜得宝××答辩称:一、债务人杭州丝织总厂是并入杭州丝绸印染联合厂(以下简称杭甲联)破产项目,由国务院批准破产,享受政策性破产,贷款债务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其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喜得宝××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杭州丝织总厂破产后,债务按国某(1997)10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核销。如今,东方××公司将核销了的呆账提起诉讼,是违背国家有关法规的。财政部财金(2005)50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政部财金(2008)28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原债权与债务关系终结,东方××公司无权再行使追索权。二、东方××公司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放弃抵押物权和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和《破产法》规定,喜得宝××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债权人己免除了的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四、东方××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没有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债权转移不对喜得宝××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至今为止,喜得宝××从未收到过债权人中行省分行的债权转移通知。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中行省分行,受让人东方××公司没有通知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保证事实及原借款人杭州丝织总厂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天津冶炼厂等10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实施破产,且破产债权已核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以“账核、案存,对外仍有追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财政部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己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法院主持下调解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已履行还款义务而核销的债权)外,己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第三十条规定:以前有关某某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财政部的相某某定。涉案杭州丝织总厂的债务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根据上述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原告东方××公司主张的“已核销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的情况,而是属于列举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情况。因此,对于涉案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东方××公司无权再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4元减半收取为2214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核销”性质认定错误。所谓“核销”,实质上是金融机构内部对于呆帐和坏帐的处理方式,即通过核销手段,将该账款计入亏损,用企业的其他盈利来冲销。这实际上仅仅是金融机构内部对于甲无法收回的账款的财务处理方式,纯粹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行为,和债务人、担保人等均无关。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金融企业对于所核销之呆帐仍保有追索之法律权利。司法实践也有支持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对核销之法律性质之确认仅为内部管理上之行为,不影响债权之效力,不属于免除债权等情形。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债务消灭的各种情形均与“核销”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核销”系免除债务的民事行为,显属错误。二、本案应适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而非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本案之事均发生在2000年之前,上诉人于2003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随即立案受理,虽后因故中止,但恢复诉讼后,原审法院也不能适用2008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去裁判之前的案件,这是严重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相悖的。三、财政部的规定不具有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权能。财政部的规章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决定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以财政部的规章认定民事行为效力没有法理依据。其上诉请求:撤销(2003)杭乙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喜得宝××答辩称:一、杭州丝织总厂破产是属于乙政策性破产,国务院已经专门发文并斥巨资对此作出妥善安排、对金融机构的损失予以了核销(包括本案的借贷所引起的呆帐),属于列举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无权行使追索权的结论正确。二、上诉人对法的溯及力的理解是片面的。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应当适用财政部的相某某定,本案不存在“法的溯及力”还有其他歧义的现象。上诉人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丙字第4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杭州市丝织总厂破产终结。2002年3月15日,东方××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向担保人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2000年7月5日,杭州丝绸控股(集团)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承诺:杭丁共欠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各类贷款本金8733万元,欠息496万元,本息合计9229万元。根据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意见,杭丁破产后,按贷款本金8733万元的10%计873.3万元偿还。2001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收到873.3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三)喜得宝××于1997年5月由杭州丝绸印染厂和杭州丝绸炼染厂合并组建。并于2001年喜得宝××改制为民营企业,当时因原借款人杭州丝织总厂列入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贷款债务列入国家计划核销,担保人企业改制时,杭州市政府无分文某某给予喜得宝××作为担保人预留。据喜得宝××介绍:喜得宝××是零资产转让,于2001年3月1日成立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80万元,股东有521人,其中:自然人股东三人(经营者),出资195万元,占股25%;职工持股会(518位职工)出资585万元、占股75%。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7月企业亏损上百万元。原审法院立案后,喜得宝××的几百名股东对3000多万元担保债务感到惊慌和不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结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此不作审查。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债权属于乙政策性破产,国务院已经专门发文并斥巨资对此作出妥善安排、对金融机构的损失予以了核销。东方××公司对于所核销之呆帐是否享有追索权利。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东方××公司对本案争议债权已被核销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金融企业对于所核销之呆帐仍保有追索之法律权利,司法实践也有支持之实例。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免除的依据之一为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不妥,因为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之类的资产管理公司。其同时提出本案应适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可是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同样也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之类的资产管理公司。杭州丝织总厂破产是属于乙政策性破产,国务院已经专门发文并斥巨资对此作出妥善安排、对金融机构的损失予以了核销(包括本案的借贷所引起的呆帐),若东方××公司认为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不适用资产管理公司,那么同样理由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也不适用本案,东方××公司要求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所核销之呆帐行使追索权,显然不妥。其次,由于乙没有出台专门对资产管理公司呆帐处理的政策,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现行的部分规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目前处理金融企业呆帐主要政策依据系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对上述三个文件要么全部不适用(理由已在前文阐述),要么全部参照适用。从财政部规章本身看,财政部的后一个文件比前一个文件更符合法理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把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的情形列入条文内容,也就是完全认可了四种情形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是对2001年财政部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且2005年财政部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某某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从该条文理解并结合司法实践,即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在此前没有规定的,应适用诉讼后或正在诉讼时生效的相某某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更为妥当。但是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是对(财金(2005)50号)修订和完善,且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第二十五条与(财金(2005)5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一致,原审判决参照适用(财金(2008)28号)也无不可。因杭州丝织总厂的债务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争议债权属于列举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东方××公司无权再行使追索权。再次,国有企业改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大战略措施之一,国务院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文件,为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减轻负担,轻装重组提供一定的保障。其中包括国家计划性破产、金融机构债权核销等。这些政策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使一些大型国有企业通过重组、计划破产、转换经营思路得以新生。金融机构执行国务院的相关改革政策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还没有废止。综上,涉案杭州丝织总厂的债务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属于列举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情况。因此,对于涉案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东方××公司无权再行使追索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