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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与孙传福、华文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709号原告: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长标。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孙传福。被告:华文香。被告:马婉花。被告:孙小倩。法定代理人:孙传福(孙小倩父亲),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婉花(孙小倩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以下简称四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丽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申领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被告居住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有权对四被告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现更名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与被告孙传福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被告的拆迁房屋面积、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安置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原告拆除,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按协议腾空并交付位于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16号(现为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16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丽景路道路工程”项目取得被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及被告对评估价格的确认。4、《委托动迁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动迁工作。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6、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催促限期搬迁通知书》及催促限期搬迁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通知四被告腾空交房,四被告拒不履行的事实。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1月29日,原告因丽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颁发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午山村、转塘镇东侧多层农居点、龙心村、龙王沙村,西至转塘镇东侧多层农居点、新定山浦,南至江涵路延伸段,北至杭新公路,用地面积60215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搬迁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6月16日止,过渡期限为二年,动迁机构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下称征地拆迁办,后名称变更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下称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告并与征地拆迁办签订了《度假区南片路网(珊瑚沙路西段、樱花度假村道路、丽景路、龙王沙路、文景路、碧波路延伸)项目委托动迁服务协议书》,委托征地拆迁办进行动迁工作,范围包括办理动迁手续、委托评估签订评估协议、动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2月12日,经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孙传福坐落于转塘镇龙王沙村的房屋补偿金额为362900元,被告孙传福在《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上签字确认。2006年2月18日,孙传福(协议乙方)与征地拆迁办(协议甲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乙方常住在册人口4人,拆迁房屋面积296.03平方米,房屋确权建筑面积291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362900元。搬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进度要求及其它特殊情况,由甲方通知乙方腾空交房时间。过渡方法、费用和时间:拆迁期间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4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乙方临时过渡费37600元(含一次性自行过渡奖励费1000元/人);过渡期二年;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延长期内的临时过渡费由甲方支付,标准为525元/月人。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乙方由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象山农居点,安置方式和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4+1人(确切以审核为准);其中: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乙方按建安价每平方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34000元;每人10平方米面积共50平方米,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成本价暂定每平方米1200元,确切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结算时多退少补),计购买价60000元;产权调换和成本购买价共计194000元,预付款从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中扣除。房屋拆迁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及各项奖励费合计410000元,支付方法为:签订协议奖励费+按期腾交房屋奖励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房预付款》,合计216000元;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内搬迁完毕并向甲方移交房屋(乙方无权擅自拆除房屋及装修附属物,否则甲方按评估价在乙方的补偿款中扣回),经甲方验收合格、扣除乙方(安置房预付款)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拆迁补偿费;若乙方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足以支付产权调换价和成本购买价,甲方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乙方应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向甲方付清产权调换价和成本购买价的款项;对于未按时签订协议和未按时搬迁的拆迁户,将取消其签订协议奖励费和按期腾交房屋奖励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名单。若乙方不按时向甲方腾空交房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一并载明乙方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为: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协议订立后,征地事务所于2006年10月28日向被告孙传福户发出催促限期搬迁通知书,再次要求四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前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房搬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委托征地拆迁办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载明合同主体系征地拆迁办和被告孙传福,原告并未记载为合同一方的主体,但征地拆迁办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动迁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接受原告的委托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作为案涉拆迁法律关系的拆迁人的主体适格。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传福户内安置人员为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被告孙传福是代表该户与拆迁征地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孙传福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评估表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受他人胁迫或在其他不正当影响而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理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孙传福户腾空搬迁房屋,原告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条规定,判决如下: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16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交付给杭州之江发展总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传福、华文香、马婉花、孙小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