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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范德权与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德权,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权。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小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屠祖良。上诉人范德权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家埭村委会)、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12月31日范德权一家取得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内的水田3亩6分1厘4毫,旱地1亩8分5厘7毫,合计土地承包面积5亩4分7厘1毫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3年该村土地被预征,范德权领取了部分征地预付款和特色农作物补偿款。2005年开始,范德权等村民多次向政府、市、省土地管理主管机关信访反映该村土地被征收中存在问题,各级政府、机关作了相应答复。范德权认为问题未解决,并指认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桐乡雄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及农房占用其承包地。原审法院另认定,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均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桐乡雄鹰皮草有限公司系租赁了桐乡红杉皮革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经营,且桐乡红杉皮革有限公司也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2008年3月19日,范德权以崇福镇政府串通钱家埭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发包给范德权等钱家埭村村民的1571.466亩集体土地,预征给崇福镇政府作为经济开发园区(现为崇福工业园区)之用,且未停止在该未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应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预征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并导致土地严重抛荒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有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桐乡雄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及农房);并将位于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原属范德权承包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德权以其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程序违法为由,认为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其所指涉及其承包地的企业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认该批企业所用土地是经国家征收后出让取得。因国家征收土地属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此依法不予审理。范德权所主张的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一节,未经相应法定程序最终确定,不予采信。范德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缺失,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德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范德权负担。判决宣告后,范德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当事人举证应提供证据原件,原审法院仅凭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认定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属于违法认定证据。二、本案所涉土地除上述企业用地外,还涉及抛荒地一千亩、其他农民未经范德权同意建设房屋的土地1.7亩。原审认定范德权所指涉及其承包地的企业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三、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并不是国家建设项目,因此并不涉及国家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本案涉及征地行政行为,法院也应审查。四、范德权起诉的对象是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主张的是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互相串通,未经范德权同意和法定程序,强行收回已发包给范德权的承包地,严重侵犯范德权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中山丝绸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鑫投资有限公司、桐乡雄鹰皮革有限公司的土地审批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属随意改变诉讼对象和事实。五、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政府征收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政府征收,而第一百二十一条是补偿条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范德权的一审诉讼请求。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范德权的承包地已被合法征收,而土地征收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从未作出过侵犯范德权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未在范德权诉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只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合法的职责。土地被征收后出让给了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在受让土地上进行合法建造,不存在非法建筑。并且,建筑物合法与否应由政府建设规划等部门认定,此节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范德权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诉求没有理由。二、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经该单位盖章确认的,并有土地使用权档案登记材料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确凿的。三、本案是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纠纷,应该适用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处理本案正确。范德权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提供了浙江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单位的宗地图,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被合法征用之事实。范德权质证意见:该宗地图是桐乡市金纬土地登记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不是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宗地图系桐乡市金纬土地登记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图,其内容与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宗地图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因此其真实性尚存疑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土地,范德权所属村民小组和崇福镇政府下属桐乡市崇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有征地协议,范德权也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范德权认为钱家埭村委会与崇福镇政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是崇福镇政府在征收系争土地过程中,未经有权国家机关审批,且未按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钱家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也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此,本案纠纷系征地行为引起。确认本案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是否侵犯范德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要审查征地行为的是否合法,如征地行为合法,则不能认定为侵犯了范德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国家征收土地属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在土地征收行为未确认为非法前,范德权主张钱家埭村委会、崇福镇政府侵犯其承包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德权的诉讼请求正确。范德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