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边××。被告:杨××。原告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诉称:被告杨××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边××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边××、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应归还原告边××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边××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依法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