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晓与廖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晓燕,夏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燕,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丹山门外56号,现租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油竹紫竹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新寺巷**号。委托代理人: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晓燕为与被上诉人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晓燕委托代理人王昌君、被上诉人夏晓委托代理人娄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被告廖晓燕与吴利勇进行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吴利勇向原告夏晓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借期至2007年7月8日,吴利勇借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廖晓燕与吴利勇未支付本息。吴利勇于2008年1月21日亡故。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9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丈夫吴利勇生前未偿还原告夏晓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吴利勇向原告夏晓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吴利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吴利勇死亡,借款发生于被告廖晓燕与吴利勇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上述债务属于吴利勇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作为夫妻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理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晓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302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廖晓燕负担。宣判后,廖晓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讼争的40万元及利息系上诉人与吴利勇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系无业人员,吴利勇有好赌的恶习,除上班之外,一直赌博,该借款系吴利勇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不是用于家庭或经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认定吴利勇生前未归还讼争的4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曾与吴利勇协商本案4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事宜,吴利勇得重病,被上诉人免去其利息,当天吴利勇通过银行归还被上诉人38万元,余款2万元以后又已归还。吴利勇去世后,上诉人拿出内容为120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此归还欠款,双方已无借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夏晓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吴利勇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而该40万元借款仅仅是吴利勇与被上诉人债务往来的一部分,该40万元债务是在吴利勇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吴利勇用于赌博或个人挥霍,而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4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提供吴利勇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系伪造或变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40万元欠条形成是2007年1月9日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12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合计共40万元,该款已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38万元及现金支付2万元,该笔借款因履行完毕而消亡的辩解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40万元借款形成是由3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形成的事实,同时,对2007年8月30日归还38万元的事实,由于吴利勇与被上诉人有多笔借款及多笔款项往来,该38万元的款项往来,尚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归还给被上诉人40万元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对自己已归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归还尚欠的40万元欠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廖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 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判员张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丽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