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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吾泉水与夏龙传、邵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泉水,夏龙传,邵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吾泉水,男,1961年4月8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城北伊甸苑29—1—2号。委托代理人:郑胜良,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龙传,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亚美路绿岛小区2幢1单元101室。被告:邵文珍,双港开发区亚美路绿岛小区2幢1单元101室。原告吾泉水与被告夏龙传、邵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吾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良、被告夏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吾泉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8日,被告夏龙传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龙传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邵文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夏龙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2月8日,被告夏龙传到原告吾泉水处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应在原告要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龙传、邵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吾泉水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龙传、邵文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