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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邱××民与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邱××民,桐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576号原告王××。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私营性质企业)。住所地:桐庐县××乡××村吴宅。法定代表人宋××。被告邱××。原告王××为与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邱××民间保证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和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06月30日,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通过被告邱××以公司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庭财产和被告邱××作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3744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4400元,并承担从2009年01月0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王××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和被告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当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初已出具过借条)和50000元(当初未出具过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50000元是事实,其他部分都是利息,且在出具2008年06月30日借条前已经归还原告21500元。欠款总是要还的,因企业不景气,资金困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按银行利息我分期归还原告。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宋××于2008年05月0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当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证据1,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邱××没有异议;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250000元,其他都是利息,且在出具该借条前已经归还原告21500元。因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急需由其法定代表人宋××出面于2008年06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374400元,利息从2009年01月01日起按月息3%结算,并由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庭财产和被告邱××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说明在2008年06月30日前,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该200000元借款只是其中的一笔,期间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也归还过20000余元,截止2008年0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4400元,为此于当日出具总借条一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在2008年06月30日前,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余元,截止2008年0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74400元,当日由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利息从2009年01月01日起按月息3%结算,并由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的家庭财产和被告邱××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7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和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邱××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当初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只有250000元,其他部分都是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74400元,并承担从2009年01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5858元,由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