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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雄军与沈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军,沈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潘雄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潘文静。被告沈争光,成年,2幢102室。原告潘雄军与被告沈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雄军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沈争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字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09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争光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争光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争光归还原告潘雄军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