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阮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周甲。被告阮甲。法定代理人任××。原告周甲与被告阮丙、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阮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丙的法定代理人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5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厘,借期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到2006年10月28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并由其父阮仁康某某将借期延期至2007年10月28日,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680元(从2006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9厘计算至2008年12月底)。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9厘,借期一年及2007年4月4日由被告父亲阮乙将借款延期至2007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阮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0月29日,被告阮丙出具给原告周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乙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为9厘,借期一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日期从2005年10月29日到2006年10月28日止。”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到2006年10月28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现被告阮丙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甲返还原告周甲借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甲支付原告周甲利息46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5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