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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伙同王小军、张少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陵村7-43号门口,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康阳牌农用四轮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8250元。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被巡逻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拖拉机行驶证,现场示意图,作案地点、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