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余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余某乙,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母亲早年去世。在原告上小学及初中的时候,被告只是部分承担了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其余都是原告的奶奶省吃俭用支付的。原告勉强完成了小学与初中的学业后,为了生存,未满16岁时就外出打工,但内心十分渴望读书。2008年9月1日,原告把自己打工赚来的一点钱交了学费,到淳安县高级职业中学读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学费,被告皆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付。现原告生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教育费400元(原请求为每月600元,开庭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至完成学业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余某甲在该校就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但原告读小学、初中的学费都是被告付的。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读职高所需费用。被告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甲是被告余某乙的亲生女儿,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再婚并生有一子。初中毕业后,原告一度外出打工。2008年9月1日,原告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支付了第一学期的学费1440元(含保险费),进入到淳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就读(学制2年),2009年第一学期的学费至今尚未缴纳。在校期间,因家庭困难,原告每学期可享受贫困生补助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初中毕业后即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因感悟知识的重要,重入职高学习,作为父亲的被告理应予以支持并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从原告在校享受贫困生补助政策的事实可知被告在经济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借口。原告的相应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理解女儿求学的渴望,原告也应体恤父亲生活的艰辛与不易,共度生活的难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乙支付原告余某甲抚养费5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600元,2009年12月底前支付2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