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严××。原告徐××为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严××向原告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应归还原告徐××借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