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与杨甲、杨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杨甲,杨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及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甲向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9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乙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按约将30000元交付被告杨甲使用。借款到期后,西塘信用社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39.55元(暂计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判令被告杨甲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甲未作答辩。被告杨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属实,暂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杨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甲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9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乙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杨甲在合同签订当日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39.5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甲未按约定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不符,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准,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乙所作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杨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6739.55元及自2009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原利率7.395‰再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杨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杨乙对杨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甲追偿;五、驳回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杨甲负担,由被告杨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