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12月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9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6号国际花园后通道上,因琐事与同事郭某互殴,后被告人孔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剌郭某左胸、左腋、左上臂等处,致郭某伤后左侧胸部0.6厘米、0.9厘米瘢痕;左上臂肱动脉、贵要静脉、正中神经断裂,经手术吻合后,现左手拇指、食指屈指受限,拇对指可完成,左前臂、左手掌有麻木感。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