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俞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俞甲,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俞甲。被告李××。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俞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甲、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俞甲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还载明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然到期被告俞甲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俞甲、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217600元的事实。证据2、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原告申请调取(2008)越某二初字第33号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俞乙”与“俞甲”系同一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案中被告俞甲经询问,其承认“俞乙”与“俞甲”平时都在书写。又因该案中的俞甲与本案中的俞甲的户籍证明载明的基本情况相一致,故可以证明“俞乙”与“俞甲”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30日,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76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落款为“俞乙”。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俞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甲与借条中的“俞乙”系同一人。又查明,被告俞甲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俞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俞甲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俞甲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约定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17600元,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94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