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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华银(未满16周岁)、范孝银(别名:周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玻璃纤维厂,采用翻墙撬门手段,窃得戴尔N220504-De11imension型液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联想液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索尼H1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金20元。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华银、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东路267号鑫隆箱包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进入车间办公室,窃得宏基液晶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396元)。三星数码照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华银、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双云公路128号嘉善嘉旺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手段进入经理室,窃得型号为HDP-8802黑色海尔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06.6元)。同晚,三人又至大云镇大云村新农村李建清家,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华银、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绿洲服装厂,采用翻墙、钻窗手段,欲窃取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长嘴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恩华、黄国强、金利敏、沈金波、李志红、陈君华的陈述;证人雷华银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提取赃物照片、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三包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