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桥铅××材料厂、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与被告朱××买卖合同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桥铅××材料厂,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与被告朱××买卖合同,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大桥××桥堍。代表人:唐××。被告:朱××。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代表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起诉称,被告在2005年期间分批向原告购买焊锡丝后尚欠货款3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付款500元,对余款322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7年2月1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焊锡丝等材料,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代表人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货款32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对尚欠货款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22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支付原告海宁市××桥铅××材料厂货款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