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原告王××为与被告胡××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佩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原告因自用资金的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胡××出具给原告王××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借条系被告胡××亲笔书写,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佩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