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与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翁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清,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12月,原告累积向被告发轴承共计货款860825元(详见证据清单中的送货单)。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轴承款180000元,对余款680825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月底前付清,但一直未予以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轴承款68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存在关于轴承的买卖关系,也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货物,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送货单14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启宇收取了原告价值860825元的货物。被告认为送货单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杨启宇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公司也未收到过送货单上所列货物。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启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依被告授权的代理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860825元的货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680825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原告宁波展洋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张德松人民陪审员 郑 国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