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费岳民与蓝田县汤峪镇石门村十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蓝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费岳民,男,农民。被告蓝田县汤峪镇石门村十组。代表人李成娃,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岳民诉被告蓝田县汤峪镇石门村十组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费岳民于2009年3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岳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缓交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铁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