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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与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号。代表人:叶××。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娄宫。法定代表人:潘××。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诉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以下简称荣盛平湖××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平湖××司、荣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平湖××司在中侨电子科技有限公某工地的负责人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用钢材,交货地点:平湖广陈浙江中侨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于次日起送货至约定工地。截止2007年12月,原告共送货价值311330元。被告荣盛平湖××司约在2007年11月15日支付现金30000元,11月12日转账支付40000元,11月23日转账支付60000元,12月5日转账支付90000元,2008年3月13日转账支付2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713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7133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盛平湖××司、荣盛××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荣盛平湖××司向原告订购建筑用钢材,送货至被告工地。二、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送货的名称、数量、时间、价格等。三、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荣盛平湖××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平湖市林埭镇徐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某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荣盛平湖××司系被告荣盛××设立的非法人分公某。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平湖××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荣盛平湖××司建筑用钢材,交货地点为浙江中侨电子科技有限公某工地,付款方式为在采购下批货物时付清上批全部货款,每批采购数量在20吨左右,每批最长付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荣盛平湖××司交付价值311330.50元钢材。被告荣盛平湖××司通过现金、转帐等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71330.50元。另,被告荣盛平湖××司系被告荣盛××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平湖××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被告荣盛平湖××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1330元及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货款713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1330元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俊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