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与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码头××房西首。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钱××。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服务中心”××室。负责人:包××。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司(下简称鹿××××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鹿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和被告鹿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鹿顺分公司系被告鹿××××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被告鹿顺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元某、线材等钢材料产品,双方于同年9月3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鹿顺分公司某认欠原告货款2330178元,由鹿顺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鹿顺分公司仅偿付了125万元,尚欠1080178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贷款人民币10801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档案查询单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鹿顺分公司某认欠原告货款2330178元的事实。被告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鹿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货款属实,但欠条出具后被告鹿顺分公司还有向原告购买了钢材产品,并陆续支某某告��款400多万元,现货款未重新结算,要求结算后再行支付被告鹿顺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当事人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鹿顺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鹿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鹿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080178元,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鹿顺分公司作为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鹿顺分公司称出具欠条后曾支某某告货款400多万元,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0801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2元,减半收取72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黄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