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俊青与郭佳林、王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青,郭佳林,王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何俊青,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8组。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佳林,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厚河街14号。被告王燕婷,稠城街道厚河街14号。原告何俊青为与被告郭佳林、王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青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郭佳林、王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6日,被告郭佳林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12月27日为72750元)。被告郭佳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不过是我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项目投资的,被告王燕婷并不知情。被告王燕婷辩称,不知道被告郭佳林向原告借款的事,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佳林向原告何俊青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佳林、王燕婷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佳林、王燕婷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燕婷主张不知道被告郭佳林向原告借款的事,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佳林、王燕婷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佳林、王燕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俊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佳林、王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