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高鹏飞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高鹏飞与“大波”(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的快乐迪KTV消费结账时,与结账服务员及保安毛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快乐迪KTV大门口,被告人高鹏飞及“大波”对毛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高鹏飞手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毛某的头部,致毛某头部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系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已构成重伤。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高鹏飞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绍兴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鹏飞赔偿被害人毛某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履行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赔款协议及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飞因消费中的口角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鹏飞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鹏飞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高鹏飞的银白色戒指1只、诺基亚1116型手机1只、ROLEX手表1只、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美元5元、帐号为62×××13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系个人财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高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