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荣飞与陈根元、居邵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飞,陈根元,居邵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荣飞。委托代理人:朱引根,男。被告:陈根元。被告:居邵丰。原告李荣飞与被告陈根元、居邵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荣飞、被告陈根元于2006年8月9日6时43分许,在嘉善县太浦河北侧公路嘉善县丁栅镇北蔡村路段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严重骨折,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又于2007年3月14日、2008年11月10日二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27天,总共花去医疗费32385元。护理费47天×62.84元/天=2953元,伙食补贴47天×30元/天=1410元,误工费2006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计930天×51.44元/天=47839元,交通费842元,以上合计为85429元,事发后本次事故由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根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40%为34171元,已付18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371元,后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调解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陈根元、居邵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85429元的40%为34171.60元,已付1800元,尚应赔偿32371.6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根元答辩称:首先我要说的是,事故是原告一人所为。2006年8月9日6时43分许,在嘉善县太浦河北侧公路嘉善县丁栅镇北蔡村路段,该路段路面宽5米,事故是由于原告与他的同伙并行超车,侵占他道,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还在我的前面打了个弯,就撞上了。假如正面撞击的话,原告不会受伤的是脚,且我的车子一点也没有损坏。此次事故是原告的错,在事故中我给原告的钱是出于人道。至于嘉善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我认为是错误的,原告是借道行驶并且侵占他道,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居邵丰答辩称:我的身份证还有其他东西被盗过,我没有办过摩托车行驶证,也没有摩托车。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根元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居邵丰身份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47W号)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居邵丰;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5页(内附出院小结1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花去医疗费13777.1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006年8月9日-8月28日);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4、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10页;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13812.36元(其中伙食费80.1元、90.7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007年3月14日-4月3日共20天、2008年11月10日-11月17日共7天);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5、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27份。证明:原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4797元;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6、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需休息3个月;经质证,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原件3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842元;经质证,被告居邵丰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根元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不知是从哪里来的。被告陈根元、居邵丰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陈根元、居邵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6年8月9日6时43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太浦河北侧公路嘉善县丁栅镇北蔡村路段。被告陈根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居邵丰)沿嘉善县太浦河北侧公路嘉善县丁栅镇北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荣飞驾驶转向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丁栅00113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时原告李荣飞超越前车时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告陈根元驾驶的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荣飞受伤及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2006年8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李荣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47W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飞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后又二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事故导致原告李荣飞左胫腓骨骨折,现治疗结束。另查明,被告陈根元驾驶的肇事车辆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居邵丰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陈根元已支付过原告李荣飞赔偿款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陈根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居邵丰)沿嘉善县太浦河北侧公路嘉善县丁栅镇北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荣飞驾驶转向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丁栅00113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时原告李荣飞超越前车时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告陈根元驾驶的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荣飞受伤及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47W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根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李荣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荣飞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根元承担40%。由于被告陈根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居邵丰名下,且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陈根元与被告居邵丰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陈根元、居邵丰连带赔偿原告李荣飞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计算的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42元偏高,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14.2元(已扣除伙食费170.8元);2、护理费47天×62.84元/天=295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4、误工费150天×51.44元/天=7716元;5、交通费542元;以上合计44835.6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元赔偿原告李荣飞的各项损失44835.68元的40%计人民币17934.27元,被告陈根元已付1800元,余款161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居邵丰对被告陈根元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荣飞负担244元,由被告陈根元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