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常州荣浩制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荣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锁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生。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仓凭证系其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双方间业务关系性质为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因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载有加工丝棉双面印花字样,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基于此,可以认定双方间系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即浙江省海盐县,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