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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民间借与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民间借,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766240-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1-4)g-4。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董××。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言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董××辩称,借款合同只是一种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过,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未将借款交付被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得以履行,即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