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马××。原告鲍××与被告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起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鲍××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07年5月3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鲍××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