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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渭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新昌电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张渭成,新昌电力公司,俞焕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渭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文姝。。原审被告新昌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彰林。。原审被告俞焕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张渭成驾驶电瓶车从蟠龙村驶往孟家塘村时,途经环乡公路5KM+130M中村地方时,与俞焕中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渭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112.4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0236.56元(51.44元/天×199天)、护理费977.36元(51.4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车损费9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54281.36元。另查明,被告俞焕中系被告电力公司职工,电力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已向原告张渭成赔付7846.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前提,而非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提供强制险条款中虽约定了无责任赔偿限额,该约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抵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之范围,而商业险并非强制险,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之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属非机动车方,对于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之损失,被告电力公司可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焕中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因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责,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渭成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9168.92元,其中32833.57元赔偿给原告张渭成,6335.35元支付给被告新昌电力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渭成医疗费1511.25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45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强制责任险无责赔付方式条款违法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交强险作为一款社会统一制度,系依法律规定及政府行政规章要求产生。无论保费、保险公司业务资质、保险条款均依严格程序设定。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并规定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订。即责任限额由国家有关部门会同确定。同时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根据合同法规定,交强险条款有关无责赔付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交强险无责赔付条款本身已体现了交强险作为社会公益险的性质。如果非社会公益性,本案不可能存在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如果本案交强险等同于有责赔付,是在变相鼓励违法交通行为,是不公平的。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的指向是在限额范围内而非全额责任。该法第十七条已将交强险授权国务院制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保监会根据条例授权制定了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其中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因此本案按无责限额进行赔付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渭成辩称:交强险体现了社会公益性和保障性。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交强险条款未能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系强制性规范。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判决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俞焕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形下,应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不得在保险条款外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随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投保险种,即非以机动车行驶人自愿为前提。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该险种。有关交强险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认定处理。同时,本案交强险条款有关无责赔付限额之约定,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仅须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渭成无责赔偿限额1.2万元。该责任承担并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此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而应适用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之规定。本院据此酌定由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56元。电力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赔款7846.60元,尚应支付609.40元。诉讼费按谁败诉谁负担原则处理。综上,上诉人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方面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出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渭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渭成经济损失8456元,已支付7846.60元,尚应支付609.4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渭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20元,被上诉人张渭成负担440元,原审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800元,原审被告新昌电力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