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海××毛××有限公司与吴××、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海××毛××有限公司,吴××,施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慈溪海××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东河沿××号。法定代表人:施乙。委托代理人:钱××、陈××。被告:吴××。被告:施甲。原告慈溪海××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为与被告吴××、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施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截止2007年4月11日,被告吴××为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毛绒产品,合计结欠原告货款47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吴××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45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458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为55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施甲辩称:向某告购买毛绒产品是事实,但结算的时候,有372件货物退还原告,因被告吴××不识字,原告将退货写成暂放,将372件写成272件。扣除退货,实际欠原告十多万元。另外,原告6年前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欠条上吴××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字是原告事先写好,内容不真实,退货数额是372件。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中吴××的签字没有异议,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8800元,退还原告货物272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在温州和湖州经营毛绒产品。2007年4月前,原告陆续供给两被告毛绒产品。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经过结算后,原告拟好欠条,内容为:“今欠慈溪海××毛××有限公司货款肆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正。同时暂放海丰毛绒272件。”被告吴××在欠条中签了名。至今,欠条中所指的272件毛绒仍在原告处,原告没有将该货物交还被告,被告从没有向某告主张过该货物的权利,双方没有对该272件毛绒的长度以及价格进行核对。结算后,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中“同时暂放海丰毛绒272件”的内容是表示退货还是寄存,其长度和价格是多少;结算时,被告是否退还原告毛绒372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结算时退还原告毛绒373件,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同时暂放海丰毛绒272件”的内容是表示退货还是寄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属于退货符合情理,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该272件毛绒属于第三方的产品,只是暂时存放在原告处,其陈述不符合情理。被告并没有在原告住所地慈溪市从事经营,不可能存在将第三方的货物退给原告或从第三方某购买了货物存放在原告处的情形;2、如确实是暂时存放,不可能至今原告不将该货物交还被告,被告也不取回;3、欠条是原告方拟写,如是暂时存放,无需将该内容写入欠条。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退货主张,原告的主张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结算时收到被告的退货,至今未表示异议,视为接受退货,收回货物所有权。因双方均认为每件毛绒产品的长度和单价各有不同,双方在庭审中无法对该272件毛绒的价格协商一致,所以被告退货的数额本院无法查明。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272件毛绒退还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272件毛绒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被告要求扣除退货部分价款,应予以支持。因退货的价款无法确定,而该货物由原告占用,原告在结算的时候就有义务将退货的价款在总价款中扣除,但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至庭审时仍无法提供所退货物的具体长度以及对应的价款,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应扣除的价款数额,对此,原告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800元缺乏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与被告核对清楚所退的272件货物的价款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海××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慈溪海××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