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年底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气吵架的时候是有但不是经常,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经济方面互不来往。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猪圈四个。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衣物皮大衣一件、毛毯一个、被褥两套。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加之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造成生气吵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皮大衣一件、毛毯一个、被褥两套;三、猪圈四个,原被告每人两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