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某趁无人之际,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农居点16号4楼402室窃得刘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35)。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用窃得的前述信用卡和事先获知的密码,在本市滨江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西兴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在招商银行钱塘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二次取款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300元、纳仕达牌音箱一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