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与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嘉善××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区××号。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嘉善××中××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路。诉讼代表人:王××。原告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12月发生业务以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型号润滑油,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804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中××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80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中××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804元。如果被告嘉善××中××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嘉善××中××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钱 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